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许某,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xx街道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xx家具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店铺,经营者: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自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2016年8月16日,申请人找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口头辞退了申请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
1.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
2.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13500元;
3.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6日工资5500元;
4.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272.28元;
5.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法定休假加班工资5896.03元。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工作名片、通话记录等为证。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xx家具店于2016年10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此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方二倍工资、补交社保、公积金、劳动报酬、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列明的各项款项等;
二、申请人许某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遭被申请人口头辞退,提交了名片、通话记录为证。由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 经济赔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赔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628档案编写】